审理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经过】
原告某、被告某与案外人蔡某三人合伙经营珠宝黄金生意,2014年12月29日经三方协商决定终止合伙经营,经结算被告陈某欠原告翁某人民币38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有被告陈某签名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致讼。
【办案过程】
法院认为,原告翁某、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蔡某三人合伙经营珠宝黄金生意,经三方协商决定终止合伙经营,经结算被告陈某欠原告翁某人民币3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翁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该合伙项目没有结算,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合伙经营款人民币38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思路】
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案情及需要提供的证据,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尽可能保障翁某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庭前准备充分预判审判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可能提出的尖锐问题及应对方案。